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李秀娥 聲請清算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應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並未將異議人之債權納入分配,請本院更正分配表,將異議人債權列入分配云云。
二、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分法。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3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復為同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13條規定甚明。
三、查異議人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乃以第三人 李天賜 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債權,此有異議人104年4月27日債權更正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60頁),並經本院104年4月27日製作債權表,將其債權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在案。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三萬元之現金,本院於可分配時即依上開規定,依本院於104年4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進行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公告分配表在案。因異議人並未陳報其行使別除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故異議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以外之清算財團財產,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受分配,故其異議應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與其他債權人同受分配,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