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87號原告 黎昶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詹穆榮
林 詹癸妹 吳日蘭 謝明珠 謝樹珍 謝樹林 謝樹枝 謝碧珠 謝官堉 謝卓伶謝煥郎林謝惠美湯清文湯清發張湯春香 湯春梅 湯順 甄 湯桂桃 鄧宇辰 鄧宇男 鄧宇芩 鄧宇雯 鄧朝譽 鄧蕙容 鄧芳津 鄧琇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
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 詹昭來 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終止及塗銷;就詹昭來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關塗銷地上權部分,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無」,則應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依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20,384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55.09平方公尺×年息10%×15=520,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價為2,168,26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5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55.09平方公尺=2,168,265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年租金15倍520,384元為準。另有關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揆諸前開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經核定為85,0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500元=8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5,384元(計算式:520,384元+85,000元=605,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