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胡學秀 被告 陳添進
陳信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添進、陳信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壹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添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元及其中貳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合併後又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是原交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添進邀同被告陳信勳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絛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陳信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略以:被告係附卡持卡人,附卡持有人與正卡持有人就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明顯不利於附卡持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當屬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資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陳信勳雖抗辯以附卡持卡人不應就正卡持卡人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亦僅就附卡持卡人分別於94年10月、11月及12月刷卡簽帳部分401元、482元、408元及其利息1,317元,請求被告陳信勳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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