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基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正泰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皮姆威自小客車已故障而無法使用,見顧客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色自小客車與其上開自小客車係屬同一型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趁甲○○委託其代為裝設汽車中控鎖之便,擅自複製該車之車鑰匙及中控鎖各一副,預備伺機竊取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以懸掛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供己行駛。嗣因甲○○久未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出門,致乙○○無著手行竊之機會。乙○○為使甲○○將該車駛出以利其行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欲贈送甲○○椅套並為其裝設是否合適為由,要求甲○○於次日上午將上開車輛駛至甲○○任職之公司。甲○○不疑有他,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將上開車輛駛至公司附近之台中縣○○鎮○○路清水高中前停放後,隨即至公司上班。乙○○即於當日上午九時許,駕駛欲售予甲○○公司職員丙○○之中古車前往甲○○任職之公司附近,尋找該自小客車,而於發現後,即以前開複製之中控鎖鑰匙打開該自小客車車門,並以車鑰匙開啟電門而將之駛離,並暫停放他處,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通知甲○○及丙○○下樓,待甲○○與丙○○下樓後,乙○○即將椅套贈予甲○○,並陪同丙○○在公司附近試車,待將該中古車交付丙○○後,乙○○即前往前開暫放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處,將該自小客車駛回。其後為掩人耳目,遂將該車重新烤漆為黑色,並換上不同之椅套、方向盤皮套及加裝扶手置物箱、車後擾流板,且在該車前後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避免查緝而供己行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乙○○將該車借予前於其修配廠實習之不知情員工 許獻升 使用,迄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許獻升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路口與福安街口處,為警臨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該部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其依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自由時報第八版之分類廣告上所登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委其代為尋找與BMW皮姆威系列同款式之自小客車,以便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取代自己所有已故障不能行駛之車輛使用,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雙方約定在其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街○○號之正泰修配廠後方之空地看車後,才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購得,並非因竊盜而取得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曾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正泰修配廠保養汽車冷氣系統,再於同年
九、十月間,去加裝汽車中控鎖,其後又請被告拷貝一副中控鎖以為備份,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以電話通知甲○○欲贈送汽車椅套予伊,並要甲○○隔日將車開往伊公司以試裝該椅套是否合適,而於次日十時許,被告僅將椅套直接交予甲○○,並未試裝該椅套是否合適,而該車早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失竊,迨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該失竊車輛自被告處出借予離職實習員工許獻升持有中而為警臨檢查獲,當時所用之中控鎖與甲○○先前委由被告配製之中控鎖完全相同等情,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所持有之該部自小客車經查驗後確係被害人所失竊之汽車無訛,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查被告借予許獻升使用該部車之中控鎖鑰鎖與被害人委託被告所拷貝之中控鎖鑰匙完全相同,又被害人既曾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曾委託被告拷貝該車之中控鎖鑰匙一把,則被告所持有之與被害人相同之中控鎖鑰匙,應係被告前為被害人拷貝時,所預為將來竊盜使用而預留之鑰鎖。再失竊當日被害人係應被告之要求才將該車駛至公司附近停放,而被告在交付椅套予被害人之時,竟未替被害人試裝該椅套,顯有違其要求被害人將車駛至公司之目的,況被告既曾保養被害人之車輛,且其亦曾為同型車之車主,再其對欲贈予被害人之椅套既係販賣後所餘,自當對該椅套是否合適於被害人之車輛知之甚詳,應無須要被害人將車開至公司以供核對,然其卻要求被害人將車駛出,而在交付椅套時亦未為其安裝,足見被告意在竊取被害人之車輛,並早於交付被害人椅套前,即將該車駛離停放處所,惟恐被害人及早發現該車已失竊,故未替被害人裝設椅套。
(二)次查,中古車之買賣首重者有二,一為車輛來源是否合法而無問題,二為車輛性能、車身狀況是否良好,而被告係從事經營修配廠業,並兼營中古車之買賣,對上開買賣中古車之常識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購車當時有檢查引擎蓋、車大樑、車子外表及板金等,以查其是否發生過重大車禍而導致車體大修,是足認被告對上揭檢查要點應知之甚詳,然該車為警查獲時車身雖漆為黑色,惟車內樑柱、車門內緣處均明顯可見為白色漆,與車身外表之黑色明顯互異,有照片四幀附偵查卷可參,則該車之來源是否正當即非無疑;況該車市價至少五、六十萬元,為被告所是認,被告竟能以四十萬元之賤價購得,亦有可疑。況縱如被告所辯該車係因欠稅而降價求售,然依其車齡計算,欠稅亦無可能逾一、二十萬元,且縱有欠稅,亦可折價轉由被告負責繳清,而依交易常態,亦不致因此而不辦理過戶手續,甚且連基本之車籍來源證明、行車執照等資料,被告均未要求交付,顯見該車非盜即贓,則被告何有可能昧於專業判斷而甘冒損失四十萬元之風險以購入來路不明之贓車。且依交易常情,鮮少有人會在第一次看車時即攜帶高額之買賣價金前往看車,更遑論一次即以現金給付完畢,且被告既尚未試車及議價,即可預知對方亦將以四十萬元答應成交,在在均與常情不符而堪認被告前揭辯詞,應係其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再其雖提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標得之會錢以證其四十萬元之來源,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會款確係供作買賣汽車之價款使用。另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一紙,其上雖載有「數部雙B拾萬交車0000-000000」之廣告,然依該廣告之登載日期距被告所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之聯繫,期間相隔近五月之久,依常情,被告應無可能再依其上之廣告而與之聯繫,且該廣告既謂「拾萬交車」,被告卻於第一次看車時即攜帶四十萬現金交付,其顯然可疑,是本院認該報紙應係被告為卸責所提之證據,亦不足採。
(三)再查,被害人所失竊之上開車輛,曾經被告保養建檔,為被告所供認,而被害人於失竊當日即告知被告該車遭竊之事,且失竊當日在該車後車廂內有被害人置放欲贈送客戶之禮物,其上並印有被害人之姓名、公司名稱、電話等資料,迄至該車為警查獲而通知被害人領回時仍原封不動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是被告在所謂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試車當天,既稱有檢視過該車是否曾發生過重大之衝撞,已如前述,則必定會依一般中古車查驗之慣例,打開後車廂巡視後車廂內部是否有經板金過,以查該車後半部是否曾發生撞擊等事故,則當時即應可看出置於後車廂內之禮物係屬被害人所有,蓋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禮品之包裝盒上均印有其姓名及公司名稱、電話等資料,且明顯可見,是被告無可能不知該車為其顧客甲○○所失竊,更無可能明知為顧客甲○○所遺失之贓車而故買之,足徵被告前述該車係其以四十萬元代價購得等辯詞之不實。
(四)又被告於警訊中先稱係經由「中國時報」副刊引介買車(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復於偵查中改稱係由「自由時報」廣告所得知(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至於交車地點先稱為「豐原市○○路與豐勢路的停車場」(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復改稱為「我們公司後面」(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理中稱係在「修配廠後方停車場」,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刑事辯護狀內則述明係在「豐勢路後火車站停車場」,其供述前後不一,且又無法交代「阿忠」之姓名、特徵,足見被告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被告乙○○自承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皮姆威自小客車一輛已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亦為BMW皮姆威同型轎式自小客車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復供認警方查獲贓車當時所懸掛之FH-三一九六號車牌確係其本人所懸掛,則被告企圖藉由竊取被害人同型自小客車,以懸掛自己同型車車牌之犯罪動機昭然明甚。此外,該部贓車業經重新烤漆成為黑色並換上不同之椅套、方向盤皮套,並加裝扶手置物箱、車後擾流板,為被害人所指陳,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憑,其大費周章之手法,顯與一般竊車銷贓之慣例不同,即一般竊車之人在竊車後顯無可能再花費金錢予以大肆改裝後再予銷贓;且被告本身既從事汽車修配業,對於上開改裝、烤漆自屬易事,益徵上開改裝之行為,實為被告所為,而為掩人耳目造成追贓之困難。另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 陳立宗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約係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離去等語,然自案發之日起至證人作證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已將近十月餘,證人應無可能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何時出發一事有所記憶,其之所以為上開證言,無非為迴護被告為被告脫免刑責,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照片四幀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配偶 鍾惠媛 已身懷六甲,有戶籍謄本及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亟須被告之悉心照顧,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