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18號

原告 譚永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馨心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撤銷附負擔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訴請撤銷贈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045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之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得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系爭土地部分按111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17、39頁),共計新臺幣(下同)1,865,7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50,568元/㎡×20,983㎡×100000分之131=1,390,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75,700元)=1,865,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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