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五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吳偉民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止,被告甲○○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嗣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被告乙○○之不動產後,分配金額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