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吳清潭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九J三○○四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五分左右,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因其前座乘客吳清潭未繫安全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 歐忠達 所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限自行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本件異議人對右揭時地駕車經過一情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繫安全帶之行為,辯稱略以:當時係停於路邊讓吳清潭上車,車未行駛,故 吳某 亦未繫安全帶,既為臨時停車非屬行駛狀態,自非該條所規範云云。經查:受處分人之前座乘客行車未繫安全帶,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歐忠達於本院調查中結證「那天駕駛人是從館前路南往北的方向行駛,在第二個車道慢速行駛約五至十公尺左右,我看到前座乘客沒有繫安全帶並當場攔停請他靠邊停,我就告知駕駛前座未繫安全帶當場開單舉發,受處分人有收受並簽名。」等情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院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當受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受處分人代理人吳清潭亦自承係因紅燈無法前進云云(見同上開訊問筆錄),已與前開上處分人所述停車於路邊相互齟齬,尚難盡信。且車輛未熄火停等紅燈,既非完全靜止,由強制繫用安全帶用以保護前座駕駛乘客之意旨觀之,自屬行駛中無訛,受處分人亦不能以此解免其責。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前座乘客確實有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