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駕駛受處分人至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至鴻公司)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四時八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州后路口處,因已領有車牌然未懸掛,而為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柯文彬 攔停,並以異議人即駕駛人甲○○駕駛之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規定掣單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查明車輛所有權人即受處分人至鴻公司,即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至鴻公司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是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至鴻公司,而非甲○○。因「至鴻公司」、「甲○○」二者係為個別獨立之法律主體,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以至鴻公司之名義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甲○○向法院聲明異議。
㈡再至鴻公司之代表人係「 陳坤濱 」,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
其聲明異議法律行為應由代表人「陳坤濱」或其授權者以至鴻公司之名義為之。然本件聲明異議狀中異議人欄中雖並列「至鴻公司」、「甲○○」,但於具狀人、撰狀人欄中簽名、用印者則僅甲○○一人,並無任何以公司名義、代表人「陳坤濱」名義、或其授權表示之用印表示,是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並無任何至鴻公司具名之聲明異議;且經本院訊問聲明異議人究為何者,經甲○○陳稱係「甲○○」一人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是本件聲明異議人為「甲○○」一人堪以認定。復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則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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