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投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謹言慎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天津街口,適有新生活計程車行計程車司機 洪輝 在該處排班待客,竟藉故挑釁,欲與 洪德輝 打架,因洪德輝不予理會,旋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圖,強行將洪德輝所有之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開走,沿長安東路右轉天津街向南行駛,即於天津街右轉北平東路約五至十公尺處路邊停車後棄車離去,因而妨害洪德輝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權利,嗣因洪德輝請同在該處排班之同車行計程車司機 游芳銘 以車用無線電呼叫通報,始為同車行計程車司機 蕭定維 行經甲○○棄車之處,乃向前追趕甲○○至行政院新聞局正門前對面之人行道上,與新聞局之駐衛警聯合將其制伏送警處理,並自路面上尋獲上開車輛之鑰匙,並經洪德輝訴請台北市政府中正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前揭時、地與排班計程車司機洪德輝,因故雙方發生爭執,旋強行上洪德輝之計程車將該開走,並於天津街與北平東路附近停車離去等情坦承不諱(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詢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不法之意圖,並辯稱:伊係因與洪德輝發生口角糾紛,洪德輝叫人幫忙,當時有四、五人上前,伊一時情急,始將該車開走云云,㈠然查,案發當時,被告藉故挑釁,欲找排班計程車司機洪德輝之麻煩,事後藉故自行駕駛該計程車,往北平東路方向行駛等情,已據告訴人洪德輝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附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詢問筆錄),㈡再者,被告擅自將該車開走之時,在上址排班之計程車僅有告訴人及證人游芳銘所屬之車輛,且當時正值凌晨,並無其他人在場,告訴人正欲向游芳銘求援,游芳銘在尚未下車之際,被告已在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上發動車輛正欲駛離等情,業據證人游芳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附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詢問筆錄甚明),㈢又被告於駕駛前開車輛,由天津街右轉北平東路五至十公尺處停下,準備離去,為對向車道之證人 蕭定雄 所目賭整個過程,此情狀亦經證人蕭定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翔(見偵查卷附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詢問筆錄自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路與天津街口駛離後,旋即自天津街右轉北平東路路邊棄車隨即逃離現場,顯見被告使用該車係雖僅為短暫之時間,但此舉仍妨害洪德輝自由使用該營業用小客車之權利,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及被告對於強行將該車駛離之陳述,其犯行洵堪認定,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按,素行不佳,且被告所為防害他人行使權利期間尚稱短暫,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所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無法使用該車之時間、以及其犯後猶然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陳博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