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九號
異議人即甲○○男五十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D一A四九九八九一號裁決書(原處分: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九八九一號舉發違反交通道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8B─九六八三號自小客車後車牌上之LED燈,並非霓虹燈,無規避測速照相之實,也沒有不能辨識車牌情事,況交通部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二九九八六號、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交路字第0二二七八五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應查明是否已達不能辨識牌照程度,尚請鑒核等語。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溪警分交字第0九二二00九九一三號函載敘:「經查舉發當時實際經過(附申訴案件調查表),台端擅自在牌照上安裝霓虹燈泡明顯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取締警員填載之申訴案件調查表內容:「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克勤橋服淨牌勤務,依規定舉發車牌擅自加裝霓虹燈乙案,依規定處理,同如申訴人稱其於車牌裝設霓虹燈微弱,不影響測速照相行為,實為申訴人的主觀行為,素不知交通違規,認為裝設該霓虹燈在車牌有違交通規則,擬予規定處罰」等語,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等情。惟前開文件內容僅說明警方取締過程,並無任何關於異議人在後車牌裝設燈泡(異議人爭執係裝LED燈)位置、範圍、亮度等相片或實際測試資料,足以認定前開裝置影響車牌辨識情形存在。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說明本件裁決之檢測標準及相片,經該站函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然該分局僅影送內政部警政署「淨牌專案」計劃等公文函覆本院,連一張舉發相片都沒有,可見取締過程相當粗糙,全憑員警自行判斷行事,縱然依前開「淨牌專案」所列舉應取締「裝設同步閃光器或加裝霓虹燈外框(燈泡)」項目而論,仍以前開裝置足以影響車牌辨識為判斷標準,茲異議人辯稱:伊在車牌固定螺絲上裝0.三公分深藍色微弱光等語,顯與「淨牌專案」所列舉裝設同步閃光器或霓虹燈外框(燈泡)等情有別。再者,異議人提出交通部對於該罰責之二則函釋,同以裝設物件足以影響辨識車牌程度為據,既然舉發單位事後無法提出取締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則其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情事,自乏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徒憑舉發單位未詳實查證之公函,逕而認定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所為前開裁決,自有未洽之處,異議人據此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