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⑴原告原名稱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⑶詎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嗣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丁○○所有之不動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五號),除受償部分本金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利息二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五元、違約金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外,被告等尚欠本金八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因經濟不景氣致無力按期償還,請原告准予分期償還並降低還款利率,因銀行貸款利息普遍為年息百分之三、四,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利息過高;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請鈞院酌減違約金。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院錦九十一年執戊字第一二四五五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丙○○、丁○○之低利息及准予分期償還,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丙○○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八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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