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乙○○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
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