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清
潘婷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顯清於民國99年7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巿蘆洲區)方向直行,嗣於該日上午9時10分許,其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河邊北街68巷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斯時,適有被告潘婷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河邊北街68巷,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環河北路之內側車道地面劃有左轉標誌,本應自內側車道左轉進入河邊北街68巷,且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復應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機車暫停在該交岔路口右側道路邊緣後,違規左彎,欲轉入河邊北街68巷,而在該交岔路口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林顯清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林顯清因而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至被告潘婷玉則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損傷、左膝內側側膝韌帶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顯清、潘婷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顯清、潘婷玉相互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潘婷玉、林顯清於100年4月18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