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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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03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23,619元,及自民國97年06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3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陳述:
1、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60萬元、70萬元、6萬
7千元,皆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33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桃金拍二字第334號(原執行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竹字第62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共計2,353,965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依民法第322條及第323條以下列方式先行抵充:⑴執行費:41,726元;⑵利息:195,074元;⑶本金以被告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即依利率高至低之債權額抵充:①借據70萬元(分配表利率7.33%):尚欠債權額676,641元、②借據6萬7千元(分配表利率3.91%):尚欠債權額64,143元、③借據360萬元(分配表利率3.33%):尚欠債權額360萬元其中之部分本金1,376,381元。以上⑴+⑵+⑶共計2,353,965元。惟仍有2,223,619元,及自97年06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3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迄今未受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註:借款人:甲○○○○○○;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乙○○),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三張、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桃金拍二字第334號分配表一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三張、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桃金拍二字第334號分配表一份等資料為證。
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甲○○○○○○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部分雖因住居所不明而經公示送達,不適用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三張、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桃金拍二字第334號分配表一份等資料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柏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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