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6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連續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判處之罪刑有期徒刑9月、7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判處之罪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在停於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停於桃園縣○○鄉○○○路旁其所駕駛牌號碼7801-KU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西嶺頂17之1號後門停車格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1.09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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