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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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
陳隆律師被告 黃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
3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昌業已坦承認罪,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且被告之家庭、妻兒子女、父母、財產均在國內,國外並無親友,更無居住國外之經驗,亦無任何國外資產,實無逃亡之虞,且無逃亡之經濟條件及現實可能,復本院業於10
1年6月21日宣判,請求先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以利被告得以幫忙家中生計,並求得與2名幼年子女相處生活之機會,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非輕,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鑑定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業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
1年6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而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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