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陳延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五加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榮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7350776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見選任或指定清算人之規定,亦未見曾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五加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而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倪榮箕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其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書函,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公司於84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存貨及固定資產之交易相關資料、收付款證明文件及相關帳冊傳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財產目錄等資料,否則將論以罰鍰處分,此有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4211號函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80年9月30日至83年2月1日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總一職,期間既非被告公司股東,亦非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詎原告於99年11月間接獲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書函,通知原告須赴國稅局說明被告公司之資產及營業狀況,自此原告始知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卻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顯有遭冒名登記之情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工保險卡、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421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經濟部被告公司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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