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榮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榮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榮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鍾榮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經修正且移列至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大法官會議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有關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因而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復配合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99年1月1日施行。是倘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榮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99年度簡字第4481號、99年度簡字第47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3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