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陳軒廷 」署名各壹枚(並分別複寫至「存根聯」上各壹枚)、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內偽造之「陳軒廷」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酒後騎乘其
母親 林碧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檢」應更正為「酒後無照駕駛騎乘其母親林碧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檢」、第8行「復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軒廷』之簽名1枚(舉發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一枚)」等情,應更正為「復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先後偽造『陳軒廷』之簽名各1枚(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一枚,通知聯毋庸簽名)」。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4月1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18455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為證。
㈢論罪部分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雖未敘
及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軒廷」之署押後並持以行使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陳軒宇於另案通緝期間為逃避警方追查及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鋌而走險,冒用其弟陳軒廷名義接受攔查並偽造陳軒廷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暨陳軒廷本人之利益,顯示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6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署名各一枚(並分別複寫至「存根聯」上各一枚),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內偽造之「陳軒廷」署名各一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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