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志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志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沿台66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台66線26.4公里處時,有「速限60公里,經雷達測試值達121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因異議人黃志平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警員遂於99年8月30日以該車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9年10月
20日及99年1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按,原處分機關另於100年1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汽車駕駛人黃志平罰鍰新臺幣八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黃志平亦不服此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另以
100年度交聲字第253號裁定異議駁回),有上開裁決書、申訴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三、查本件裁決書確已於99年12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志平位於「臺北縣○○鎮○○里○○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所,並經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此有蓋有該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有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異議人為送達時,業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9年12月21日收受,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次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9年12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100年1月12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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