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942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本院94年度士金簡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之罪,減為如附表減刑結果欄所載。減刑後附表編號一部分與附表編號二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3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減刑後附表編號1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