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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