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吳國正 被告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東加油站有
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所需,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約定金額以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授信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如有1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信東公司於94年10月28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貸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嗣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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