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9日結婚,婚後住所設定於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初尚相安無事,然因被告若晚上喝醉酒,隔天就請半天假或不上班,甚至曾把朋友帶回家中喝酒,致兩造為此爭吵。被告遂於96年10月23日起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乙、被告則以:原告脾氣不佳,有時會對被告兇,甚至打被告,不讓被告睡覺,電話一直亂打,如果原告願意改的話,被告願意與原告履行同居。且係原告趕被告出去,被告才出去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6年6月9日結婚,婚後住所設定於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有前揭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曾泉禛 於本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住○○○鄉○○路,但沒有住多久,被告就逃跑了。」、「(問:房子是租或是買的?)租的。」、「(問:被告為何離家?)不知道」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現已分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卓昆霖 亦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問:兩造現在有無同住?)沒有。」、「(問:原因?)9月30日被告弟弟往生,10月出殯,因原告懷孕,所以沒讓原告來幫忙,結果原告經常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回去陪原告,每天都要陪到2、3點。喝酒、吵架那次我有處理,原告有傳簡訊給我,說被告已經無藥可救,要與被告離婚。我說讓兩造先分開一陣子冷靜一下。」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足認兩造現分居兩處,係因生活習慣及相處之問題而生爭執,並有吵架之情事發生後,被告始離家他住無誤。至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會打被告及將被告趕出家門之部分,則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難以採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亦即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茍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雖係因兩造時有爭吵而離家他住,惟依上開兩造間爭執之緣由及內容觀之,實屬一般婚姻生活中夫妻難免之磨擦與爭吵,而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是苟夫妻間有所爭執與不滿,亦須理性尋求溝通解決之道,尚不能逕以離家他住作為逃避爭執之手段,否則即與上開婚姻本質之基礎相違背。故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尚難認為屬於正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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