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8,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經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檢具之上開文書證據無誤,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1291號卷查核結果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