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
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4日下午6時
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石門方向行駛,途○○○鎮○○路與復興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轉入復興路,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該慈湖路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亦欲通過該處路口時,甲○○○自用小客車遂撞及乙○○所騎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是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之調查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附卷可參,是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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