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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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為友人關係,其於民國96年5月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興街口「美源卡拉OK」之店門口等待甲○○,詎其與甲○○因故發生爭執,遂欲制止甲○○騎車離去,其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拉取甲○○之皮包(內有身份證、行照、駕照、健保卡、項鍊、金戒子、鑰匙及現金等物)並欲強拉甲○○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於拉扯、推擠過程中致甲○○受有前胸壁抓傷及刺傷、右上肢瘀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強暴手段,藉此妨害甲○○對於自己財物行使支配之權利。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同上市○○路○○○號為警查獲,並起出甲○○前述皮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陳美鈴 之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6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舊識,其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