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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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之公共危險罪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犯罪行,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