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至六十七年間任職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第一工程處)出納業務(六十七年至六十八年轉任職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六十八年退休),六十七年甲○○離開公路局第一工程處出納時,由乙○○(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九三、三八六四、六0四四號起訴,本案涉嫌部分移併該案審理)接辦出納之職,辦理公路局一工處工程押標金收受、轉存、發給及工程履約保證金收取、發給業務。甲○○明知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自七十七年間起
,與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對於乙○○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取私人不法之利益,以向乙○○借款挪用方式,由乙○○交付公路局第一工程處工程承標廠商交付之押標金支票,加蓋公路局第一工程處印章背書,交由甲○○無償使用,每次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甲○○藉以取得數百萬元無利息之資金使用,以獲取相當於借款額度之利息之不法利益,屆至八十六年九月間,甲○○仍積欠九百五十萬元,獲取九百五十萬元無利息使用之利益。因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証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自七十二年間起因經商週轉,曾由乙○○介紹向民間借款,每筆數萬元或拾幾萬元不等,有借有還,並有支給利息,每筆以一分半計息,嗣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乙○○稱遭他人告發,央求伊如有被調查時,要說乙○○確有介紹伊向民間借貸八百萬元至九百萬元左右,因乙○○確有介紹伊向民間借款,有此人情,故伊在接受檢調機關調查時乃供承有向民間借款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供稱:伊自七十七年間起陸續向乙○○借錢週轉及還錢,詳細數目不清楚,每次約幾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借貸過程中均未記帳,憑記憶計算,目前尚積欠約九百萬元左右,純係朋友間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伊不知道乙○○款項之來源,乙○○交付之款項有時係現金,若較大筆之數目係以支票支付,支票中大都是銀行本票,伊不知乙○○交給之款項是否為公款。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在七、八年前即向乙○○借貸,現尚欠八、九百萬元,實際多少記不清楚;伊因做小工程資金不夠才請他調度,他如何做伊不知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伊自七十二年起經由乙○○介紹向金主借款,前後約借三百萬元,利息約一分半,有借有還,在調查局說借八、九百萬元,在偵查中所言,是按照在調查局所說再說一遍,是乙○○叫伊配合他說的;再稱每一筆借款都有付利息,有時照銀行利率,最多不超過一分半,每次借錢時,利息直接從借款中扣掉,伊之借貸完全是私人民間借貸,並不是用公家的錢。(二)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台北縣調查站自首時供稱,公路局一工處發包的工程很多,廠商標到工程時,都要依合約規定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有些廠商所繳之支票並未註明是禁止背書轉讓,這些支票就可動用,伊挪用工程保證金借給朋友約有四、五年之久,伊大部分是借給 賴昌民 ,小部分是借給一些其他好友應急,伊不知賴昌民等人是否知道伊借給他們的款是挪用來的。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在調查站復稱伊挪用之工程保證金,除借予賴昌民外,尚借予甲○○及 林萬益 ,甲○○向伊借用工程保證金之支票週轉計五、六年,期間陸續有還伊款項,目前尚欠九百五十萬元左右,甲○○當然知道是公款,伊將收取之支票先蓋工程處之章背書後即直接交給甲○○週轉使用。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被告於六十七年離職後才開始叫伊挪用公款給他週轉,最後是七十七年,每次借款金額約十多萬元至二百多萬元不等,前後金額共約九百五十萬元左右,被告一直都沒有還錢,伊借給被告是越陷越深,已經沒有辦法不借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會還錢,伊一直抱著希望,因係臨時週轉,不敢叫被告寫收據,伊平常借給被告就有計算總數,伊借給被告的都是支票,伊每月薪資五、六萬元,被告知道伊借給他的是公款。(三)林萬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供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向乙○○調借八十萬元,乙○○交付二張支票給伊,該二張支票上沒有填載發票人,亦沒有公路局第一工程處背書章;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伊與被告及乙○○在新光三越喝咖啡,乙○○自口袋中取出一張紙條,上列被告及賴昌民二人積欠之款項各四、五筆,經乙○○當場計算所得之總額,再由伊轉載在承諾書中;伊曾聽賴昌民提及向乙○○借款二千多萬元,均有支付利息,利息是依銀行利率計算。(四)賴昌民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在調查站供稱:伊向乙○○調款,有支付利息,利息是月息一分二計算,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五)證人 解文娟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證稱:因乙○○涉嫌不法調職,故由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負責出納業務。(六)公路局第一工程處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發現乙○○挪用公款00000000元,此有第一工程處八七一工總字第八七一八一二八號函在卷;再林萬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書立之承諾書上載代墊款00000000元,代墊款明細賴昌民00000000元、甲000000000元、林萬益800000元,此有承諾書影本在卷。(七)林萬益向乙○○調借面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係由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發行,票面上並無公路局第一工程處之章,此有該二紙支票影本在卷。綜上,可見被告就其係向乙○○借款或係經由乙○○介紹而向第三人借款及所借款項有無支付利息,前後所述不一;而乙○○就被告及賴昌民等人向其借款時是否知悉為公款乙情,其所述亦前後不一。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係直接向乙○○借款或係經由乙○○介紹而向第三人借款,及被告借款時是否知悉乙○○係挪用工程保證金,以及被告借款時有無支付利息。按如上所述,被告於第一次在台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供稱係向乙○○借款,核與乙○○所述相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經由乙○○之介紹而向第三人借款,是堪信被告應係直接向乙○○借款。再按乙○○第一次於台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所供其不知賴昌民等人是否知悉其借給他們的款項是挪用來的,並稱公路局第一工程處所收受之工程保證金之支票有些並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且參酌林萬益向乙○○調借面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之票面上並無公路局第一工程處之章觀之,被告所辯其不知向乙○○借得之款項是挪用公款而來,誠屬可能。又按林萬益及賴昌民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供賴昌民向乙○○借款係有支付利息,且衡之常理,乙○○若未收取利息,其何以願長期借款予被告。是被告所辯其向乙○○借款時有支付利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信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惟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實不能證明,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乙○○自調查局迄原審審理均供稱,借款九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且均係公款,被告焉有不知為公款之理?被告如未支付利息,即係與乙○○共犯,如支付利息,不論係銀行利息或月息一分半,均較民間利息為低,被告可取得較低利息之周轉金,被告即係與乙○○共同圖取不法利益,被告向乙○○借款,本金高達九百餘萬元,至今未還,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蒙受重大損失,尚難認被告與乙○○間僅係借貸關係而已,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本院傳訊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職員 張淑朱 、 王祥台 、解文娟、 蔡嬿娟 ,據張淑朱稱,伊是會計主任,於任職時,即未見過被告甲○○,而乙○○擔任出納二十餘年,會計與出納間應用銀行存款餘額對帳單來核對,如果有差額,可能是一些錢沒入帳,應以差額解釋表來解釋,當時有無查到乙○○轉給甲○○支票等證物,渠等並不清楚。本院再傳訊當初承辨本案之調查人員 韓世宏 ,據其供稱,因乙○○並未供出借給甲○○支票的明細,故連一張支票都未查獲(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本案既未查獲乙○○將自己職務上收取廠商交付之支票,加蓋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之印章予以背書,而後借予被告甲○○使用之證據,即不得因此認定被告確有收受乙○○交付並蓋有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印章之支票,至於被告與乙○○間有借貸,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知悉乙○○所交付之款項屬於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所有,檢察官徒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知悉乙○○將公款借予被告,並謂被告知悉該款屬公款,而有不法之行為,容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黃賽月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