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智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石智盛與 施議忠 (另案起訴)、李華哲(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5日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B1大圓環停車場內,由李華哲、石智盛分別在該停車場出入口、繳費機旁把風,由施議忠以不詳工具撬開該停車場負責人 陳文忠 管領之繳費機,竊取繳費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隨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陳文忠發現遭竊,委託 陳俐雯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智盛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華哲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俐雯於警詢中指訴遭竊過程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30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檢察官雖認被告與施議忠等人竊得6千多元,但未記載詳細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竊得6千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
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犯下
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之前曾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7年4月,被告就強盜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本應於111年10月3日縮刑期滿)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文忠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母親須扶養、入監前打零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稱犯罪所得由其與施議 忠平 分等語,故其犯罪所得為3千元,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