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葉文祥
胡葉靜代 葉文代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英英 原告 葉寶蓮
葉忠信 葉淑美 葉忠義 方春英 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葉耀輝 被告 張幸助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朝宗
張福全 張文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一年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附表二G欄所示之桶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淡鎮源字第8401號」(原租約字號:淡鎮源字第8401、8402)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為出租人,權利範圍占全部租佃土地之百分之91,系爭租約之租佃土地面積為3.9472公頃,主要作物為桶柑。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耕地地租租額為主要作物正產品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而新北市民國110年、111年桶柑之每公頃年產量依序為11671公斤、12791公斤,產量年年大幅提昇,預估112年、113年之每公頃年產量應超過12000公斤,茲以每公頃年產量10000公斤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14802公斤桶柑(計算式:10000公斤/公頃×3.9472公頃×0.375=14802公斤),是原告依權利範圍百分之91所得請求之每年租金為13469公斤桶柑(計算式:14802公斤×0.91=13469公斤),因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積欠租金長達8年,有屆期仍無法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112年8月1日及113年8月1日各給付原告13469公斤桶柑。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僅係重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張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等意旨,不能認為系爭租約有約定租金,是系爭租約並無任何有關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之約定,此重要爭點為兩造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對兩造具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43年間曾經市政府及調解委員調處,由專家評估合理且接近三七五減租產量之每年租金為3510台斤柑橘(斯時租地共15筆、面積53248平方公尺),故同意系爭租約每年租金以2602台斤桶柑為準(現租地共13筆、面積39472平方公尺),則依原告權利範圍百分之91計算,原告僅得請求每年2368台斤桶柑,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無意見,惟現非桶柑產季,顯無法履行。另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清償地應為系爭租地或承租人之住所,故應由原告前去被告張幸助、張福全之住所即新北市○○區○○○00號之1收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請求租金2602台斤桶柑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耕地租約存在,惟被告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及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合計2年租期之租金桶柑尚未給付等語。被告則稱:同意給付每年租金2602台斤桶柑,惟現非桶柑產季,顯無法履行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嗣經兩造合意,前開2年租期租金之清償期,均約定於桶柑產季之113年1月31日1次給付(本院卷二第93頁)。又被告另抗辯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為往取債務,應由原告至被告張幸助、張福全住所收取等語。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曾參與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清償地應為系爭土地或承租人住所,屬往取債務一事,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頁)。是原告未提出新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關於往取債務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抗辯,應由原告於清償日至被告張幸助、張福全之住所即新北市○○區○○○00號之1收取等情,應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在前址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桶柑,應屬有據。
㈡、請求租金逾2602台斤桶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375,依新北市地區桶柑之產量,以出租土地之面積估算,每年租金總額應為14802公斤,再以原告權利範圍為91%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13469公斤,故被告就逾2602台斤(按即原告請求每年13469公斤超過前開被告同意給付之2602台斤部分)之租金部分,仍應給付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主產物千分之375,且系爭租地之桶柑之每年產量為每公頃10000公斤之事實。
2、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惟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為:「租率:依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低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得按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旱季六成,晚季四成」等語,且系爭租約第4條「應納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的內容為空白未填載(本院卷二第20、22頁)。是依系爭租約內容及文義以觀,第3條之約定應僅係重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張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等語之意旨。第4條方為系爭租約租金之具體約定,惟系爭租約就此並未填載。再參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之租金係部分以耕作農作物之收成按成數由出租人自行收取,並由承租人負擔每年第1期田賦,惟係作物的多少成數,兩造均無法證明等情,此觀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記載之內容自明(本院卷一第148至151頁)。準此,自難僅以系爭租約第3條之內容,即認租金為桶柑年收獲量之千分之375。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租約之租金為主產物桶柑年收成的千分之375,則其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逾2602台斤桶柑之租金部分,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在新北市○○區○○○00號之1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示所示之桶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康雅婷附表一(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租期)編號A.原告B.原告就各筆土地權利範圍C.原告於原淡鎮源字第8401號租約租地權利範圍面積(㎡)D.原告於原淡鎮源字第8402號租約租地權利範圍面積(㎡)E.左兩欄合計面積(㎡)F.左欄面積占全部租地面積之比例(﹪)G.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桶柑數額(台斤)1葉文祥9/3681460814620.645372胡葉靜代5/3645260452611.472983葉文代5/3645260452611.472984葉英英5/3645260452611.472985葉耀輝1/1521721378355092346葉寶蓮1/1521721378355092347葉忠義7/180126780420715.251378葉忠信7/180126780420715.251379葉淑美7/180126780420715.2513710方春英1/605433448872.2559總計91.052369說明:G欄計算方式=2602×F欄所示比例附表二(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租期)編號A.原告B.原告就各筆土地權利範圍C.原告於原淡鎮源字第8401號租約租地權利範圍面積(㎡)D.原告於原淡鎮源字第8402號租約租地權利範圍面積(㎡)E.左兩欄合計面積(㎡)F.左欄面積占全部租地面積之比例(﹪)G.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桶柑數額(台斤)1葉文祥9/3681460814620.645372胡葉靜代5/3645260452611.472983葉文代5/3645260452611.472984葉英英5/3645260452611.472985葉耀輝1/1521721378355092346葉寶蓮1/1521721378355092347葉忠義7/180126780420715.251378葉忠信7/180126780420715.251379葉淑美7/180126780420715.2513710方春英1/605433448872.2559總計91.052369說明:G欄計算方式=2602×F欄所示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