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超宇選任辯護人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廖芳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超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
一、黃超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凱傑 貸款大神」、「 廖俊博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超宇先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提供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使用,渠等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 蔡怡萍 詐稱為其姪女 蔡佩容 ,因購買基金而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款需求云云,致蔡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日中午12時1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黃超宇嗣依「廖俊博」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42分許,分別以臨櫃及使用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款17萬元、3萬元後,再轉交予依「廖俊博」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嗣因蔡怡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怡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黃超宇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怡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存款入帳通知、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46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並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同負詐欺之罪責。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嗣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予「小陳」,其與「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小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洵無足採。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使用,且依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所匯之款項領出,轉交予「小陳」,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失,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6月19日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罰金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且已依約給付第1、2期款項,有前述和解協議書1份及轉帳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13頁、第119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衡以其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完全之彌補,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記事項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使用,而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記事項】被告應履行之負擔黃超宇應向蔡怡萍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履行方式為:黃超宇已給付肆萬元,所餘捌萬元款項,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貳萬元至蔡怡萍指定之金融帳戶(鳳山三民路郵局,完整帳戶資料詳卷),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