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告莊偉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0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偉榮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侵入建築物」為「侵入住宅」,並補充被告莊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集賢居社區」係該處住戶日常居住之住宅集合體,而該處地下室停車場,有鐵門隔絕內外(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當係專供其住戶人車出入通行之用,其與住宅結合,彼此密不可分,故前開地下室,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未受允准,擅自進入上址之地下室,應認係侵入住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人認係構成同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恰,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故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五次侵入該社區地下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檢察官雖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4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其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實非無疑,何況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反覆侵入住宅一節,能否即推論其在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其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所侵入之地下室究非民宅,對該處住戶之居住安寧影響有限,犯後並坦承犯行,然其先前曾多次因侵入住宅竊盜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號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03頁、第107頁),此次再犯相類犯行,且在短短6日內非法侵入案發現場,前後多達五次,時間又均在深夜,對照其陳稱:只是要進去抽菸云云(偵查卷第12頁),不僅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令人生疑,且其持續、反覆侵入案發現場,也已對該處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相當危險,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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