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騰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量其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外)、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思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依法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竿蓁二街附近之「運動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1日許,因警對其偵辦另案槍砲等案件對其逮捕時,其自願配合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164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6428號)、112年1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為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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