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鄭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現金卡約定書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㈡被告於93年12月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
),最高限額為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中華
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