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詹繢榛 (原名 詹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現金卡契約書第3條、貸款契約書第18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
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㈡被告於94年5月10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3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慶豐
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
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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