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周士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
第一○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
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
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
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第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476號卷
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85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
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67,805元,及
利息、違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9年1月14日核發北
院忠109司執荒字第10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
款債權為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0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7,805元及利息、違約金,執
行費為1,347元,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相當於上
開該債權額及執行費3年之法定利息25,373元(167,805元
+1,347元=169,152元,169,152元×5%×3=25,3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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