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李冠穎
被 告 黃恒儒
郭心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恒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黃恒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或不足時,由被告郭心柔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黃恒儒負擔。如對被告黃
恒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郭心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183元,及自民國10
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
年息5.1%(目前為6.03%)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刪除以浮動利率計息之部分,變更為固定以6.03%計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恒儒於107年4月26日邀同被告郭心柔擔
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被告郭心柔為保證人,於黃
恒儒於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則由保證人郭心柔代
負履行責任,為此依契約、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
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保證責任宣告書、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依契約、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