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告 蔡文珠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被告 吳振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78號,刑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7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受原告所涉業務侵占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前某日,因原告亟欲與該案被害人和解以換取減輕其刑之機會,遂於99年11月30日審理期間,籌得和解金1,200,000元後,與被告討論和解方式,被告當場同意為原告以會議方式,由具有律師身分之被告出面代為和解,原告見和解有望,乃於當日將上開和解金全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被告與該案被害人協商和解使用,被告於同日晚間並簽發同額本票2張作為收款證明。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從未與該案被害人試行和解,且拒不返還原告匯入之款項,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反將上開和解金侵占入己,經原告催討,僅受償600,000元,尚有600,000元未獲清償。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759號刑事卷宗及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被告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1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起訴書以侵占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度易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而以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亦有上開卷宗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詐欺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受騙金額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