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馨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猶於翌日(7日)凌晨零時15分許」應更正為「猶於同日(6日)晚上11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馨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往來行人及交通用路人之安全,且所為確實已造成被害人 蕭春榮 受傷、車損及 劉福來 車損等損害,惟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有調解書、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可認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情節非嚴重,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未成熟而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遵守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加強對其教育、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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