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政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20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政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羅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被訴事實均認罪,伊是一時糊塗,才沒有問過屋主就去採香蕉,伊已取得屋主諒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攜用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得之芭蕉價值不高,復由警發還予告訴人余嚇琴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容無足取,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原諒被告而不願追究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906號偵查卷第41頁),種植芭蕉之屋主亦具狀稱不會在意庭院種植的芭蕉被拿走,也百分之百原諒拿走芭蕉的人等語,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本件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思吟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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