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77號聲請人 李育麟
李珠豐 陳巍浩 陳之怡 林欣怡 耿鼎凱 劉余碧珠 沈慈恒 簡文宏 相對人 劉邦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規定,抵押物拍賣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反之,應予駁回。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向聲請人李育麟、李珠豐、陳巍浩、陳之怡、林欣怡、耿鼎凱、劉余碧珠、沈慈恒、簡文宏借款,借款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12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120萬元、240萬元、360萬元及480萬元,並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於同年7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債權額比例依序為1/26、1/13、1/26、1/26、1/26、1/13、2/13、3/13及4/13,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100年7月1日訂立之金錢之消費借貸,並經登記在案。依兩造於100年7月1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兼作借據)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本件約定利息積欠壹個月時,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於101年6月
1日起迄未再給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
100年7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1,5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1日,嗣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因未按期給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未為清償等情,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兼作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得准許之,而本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1日,並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另提出「本件約定利息積欠壹個月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僅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兼作借據)內文,而未記載於登記簿,亦未記載於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於申請登記時以附件方式記載,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7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書原案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依形式審查即難謂符合上揭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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