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48號抗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 張宏騰
丁敏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
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應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明定。又提起反訴,其性質與起訴無異,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必備程式,此於反訴狀自同有適用。次按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61條規定。故本訴被告提起反訴,除時間上應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外,程序上則應提出反訴狀表明上開起訴必備事項,如於本訴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亦應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提起反訴之意旨及上開起訴必備事項,始為合法。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433條之1及第219條亦分別明定。又民事訴訟,雖因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而許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然必須於本訴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始得利用其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與防止裁判矛盾之目的,如本訴已辯論終結,反訴已無合併利用本訴訴訟程序之利益,自不許被告再任意提起反訴。是以,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因此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口頭向法院提出反訴,依民法第94條,該反訴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法院及相對人。又原審僅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辯論終結,使抗告人無法就相對人所提事項進行充分攻防,且於實務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亦非一次即能終結之案件,怎認抗告人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乃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提起反訴,並非有理,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稱業於原審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表明提起反訴之意,惟觀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被告提起反訴之記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卷第21、22頁,下稱原審卷),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說,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提起反訴。次查上開102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於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抗告人乃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年9月3日始提出反訴狀(見原審卷第35、36頁),顯然已逾本訴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參諸前揭規定,其反訴之提起自屬不合法。再者,抗告人又稱債務人異議之訴非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能終結、無法充分進行攻防且非意圖延滯訴訟云云,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且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並提出2份答辯狀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及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堪認原審於訴訟程序上之進行尚無違誤,且抗告人亦已於書狀中陳述答辯意旨,故抗告人所言難謂可採。從而,原審依此認抗告人之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以前詞提出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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