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云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云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云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何云勻 )於民國102年
4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熱炒店與友人聚餐,於飲用啤酒、高粱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同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1段、和平西路3段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云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6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2至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又若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且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查獲後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