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朝枝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3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191甲線口時,不慎與由江宜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因此人車倒地後送醫救治,嗣於同日18時47分,經警據報到場委託羅東博愛醫院採集其血液,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8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經查,被告業於101年3月16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於101年2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於101年3月27日始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有本院101年3月27日刑事收文字第433號收狀戳記在卷足按,惟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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