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莫惠美
陳學海
被 告 方傑玉
方惠蘭
方韻筑
方美蘭
方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惠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方傑玉、方韻筑、方美蘭、方美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方 信誠 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訴外人 方信誠 於民國96年7月28日違約,依據上開借據第8條
約定,訴外人方信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6年間向
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119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訴外
人方信誠嗣雖依確定支付命令陸續向原告清償部分債務,惟自
100年6月28日起再度欠繳,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訴外人方信
誠於100年7月18日死亡,遺有花○○○鄉○○段○○○○號土地
(持分5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建物之遺產
(持分均全部)。然被告卻於100年9月6日將訴外人方信誠所
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仍於同年9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嗣於再將系爭遺產,以買賣為原因處分並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 林明益 。其行為顯係為詐取財產,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
主要目的,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並有違誠信,其拋棄繼承
之行為應屬無效,且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亦不
得主張限定責任,則被告等人仍係訴外人方信誠之繼承人,且
應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本件訴外人方信誠所遺其餘花
蓮縣○○鄉○○○段○○○○○○○○○○號土地及花蓮縣秀林鄉○○
村○○0000號建物,業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45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仍有29,610元之債權尚未清償,是
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該29,610元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如法院認被告等人已合法拋棄繼承,則訴外人方信誠之債務
即應由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即訴外人 方凱恩 、 黃芸萱 即 方芸萱
、 方政星 即 張庚星 、 方裕烽 、 方駿朋 、 方怡婷 、 蘇愷 、 蘇竣 、
蘇皓 、 方冠宇 、 林孝萱 、 林雅萱 、 方凱欣 、 方子恆 即 方逸祥 、
方倢羽 及 方倢汝 等16人(下稱訴外人方凱恩等16人)繼承,並
溯及自訴外人方信誠死亡時發生效力,被告即非訴外人方信誠
之繼承人,並無權處分系爭遺產,致訴外人方凱恩等16人喪失
系爭遺產持分之物權,而被告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亦屬侵害訴外人方凱恩等16
人之權利,並為不法之無因管理,是訴外人方凱恩等16人對被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而系爭遺產面積為209平方公尺,其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合計為2,717,000元,訴外
人方信誠繼承之土地持分為1/5,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登錄網查詢臨近土地交易價格,其客觀市價達756,872元(計
算式:18,107x209x1/5=756,872)。而訴外人方凱恩等16人,
原應以訴外人方信誠留下之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因被告
等人行為而無法清償債務,卻又怠不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
全自己債權,爰代位訴外人方凱恩等16人對被告等人請求,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爰先位聲明部分依繼承及民法第1163條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
部分,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77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77條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10元,及自102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方凱恩等16人29,610元,
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方傑玉、方韻筑、方美蘭、方美娟則以:拋棄繼承是由
被告方惠蘭去辦的,當時我們都把身分證件交給她,對於本
件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方
惠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拋棄繼承為合
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是拋棄繼
承事件係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管轄,而繼承之拋棄,乃繼承人
否認自己開始繼承之效力之意思表示,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
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
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
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
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
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次按上訴人等既已承
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
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
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
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
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於100年9月16日,以書面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准予備查
在案,然本件被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已於100年9月6日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00年9月15日將系爭遺產出
售予訴外人林明益,並於100年11月17日為移轉登記在案,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40號民事聲請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系爭遺產異動索引資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103年5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為憑(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124頁)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被告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加以審查
,不受該項備查之拘束。而被告既於100年9月6日就系爭遺產
已為繼承登記,即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復於
同年月16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
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非法所許可。是本件被告關於上
開拋棄繼承之聲明,即不合法,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本
件被告仍均為被繼承人方信誠之繼承人,應認堪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又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
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
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63條分別定明文
。查本件被告先於100年9月6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然竟仍於100年9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於100年9月15
日時,即將系爭遺產出售予訴外人林明益,並於100年11月17
日登記,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方傑玉
、方韻筑、方美蘭、方美娟雖均抗辯:對本案情形並不清楚語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本件被繼承人方信誠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45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方信誠所遺之前揭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及花蓮縣秀林鄉○○村○○00
00號建物為強制執行後,經拍定及分配後,原告受償本金及至
102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541,940元,尚有本金29
,610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獲清償等
情,有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從而,本件原告本
於繼承、民法第116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請求即無庸審酌。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合計1,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戶
籍謄本費用450元),及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利息起算日,關
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本不計入裁判費,故裁判費仍應命由被告負
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已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