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賴白光
被 告 黃添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0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㈠醫療費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支出新臺幣(下
同)1,940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支出3,910元,合計5850元。㈡租車、修車費用
合計431,523元:原告駕駛之車輛是向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依德公司)所承租,車禍隔天進廠修理一個月而無
法使用,但原告還是一樣要繳租金,並另租車代步,僅就原
來租金部分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102,300元;又修車費用係
由原告支出329,223元。㈢原告受傷後需中醫調理及復健一
年,費用須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7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車禍有過失、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並不
爭執,然因為撞擊力沒有那麼大,應該沒有引起那麼大的傷
害,因此對於中藥調理及復健費用60,000元有爭執,另對於
租車費用一個月102,300元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中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迨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和平路一段路口時
,竟疏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撞及與其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眩暈、脖子酸痛、腦
震盪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軍總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07號刑事案件卷可參。而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沿中央路三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路一段交岔路口處,撞及前方
由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
及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亦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有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考(參偵卷第27頁)。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
被告負過失責任,而原告就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原告所受
傷害與被告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侵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5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進廠修理一個
月而無法使用,但還是要繳租金,因此就原來租金部分向被
告請求租車費用102,3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租金統一發
票為憑。惟由上揭統一發票記載可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
輛,係由依德公司出租予名全實業有限公司,而由原告駕駛
,是以關於支出此部分租金而受損害之人,應係名全實業有
限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請求此部分之損失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修車費用: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由名全實業有限公司
向依德公司承租後,交由原告駕駛,因本件車禍受損,並由
原告支出修車費用,除據原告提出修車預覽單為憑外,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即有理由
。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上開自小客車
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參本院
卷第22頁),該車自出廠使用至發生車禍日止,使用期間為
1年11月,故其零件自應折舊。查本件零件部分共支出277,7
10元,經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主張之金額為115,962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277,710-(277,710×0.369)
=175,2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
,235-(175,235×0.369×(11/12))=115,962),加計工
資35,836、營業稅15,677元,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
計為167,47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3.中醫調理及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身體需復健一年,中醫調
理及復健費用約60,000元一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而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3,325元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對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在173,325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3,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