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7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731號
原   告  黃讚興
被   告  陳恭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恭民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恭民之年籍、身份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恭民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曾聲
請對被告「陳恭民」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
告起訴未提出被告陳恭民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
址,且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繳裁判
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
判費2,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2,150元,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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