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徐秀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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