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務員,亦承辦保戶房屋貸款申貸及轉貸業務,自訴人甲○○因其女 鄭翊彤 為國泰人壽保戶,經自訴人前女友即證人 林秀如 之介紹,將其原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以其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三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抵押之貸款轉向國泰人壽辦理貸款,故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將其本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房地登記簿謄本(自訴狀誤載為房地所有權狀)、任職學校東南技術學院在職證明、聘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繳款明細表等相關身分證明資料交予承辦之被告,被告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及國泰人壽貸款契約,對自訴人之相關身分資料均負業務上保密義務,不得告知第三人,詎被告竟違反保密義務,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對保當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自訴人誤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某時許擅自將自訴人之婚姻狀況、女兒姓名、出生日期等相關資料均洩漏予證人林秀如,致證人林秀如知悉自訴人已婚生女即自殺,並提示其持有自訴人簽發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因自訴人已將該支票掛失而未獲兌現,證人林秀如即告訴自訴人誣告(另案偵辦),自訴人遂告訴證人林秀如偽造有價證券(另案偵辦),被告之洩密行為造成自訴人家庭動盪不安及必須與證人林秀如對簿公堂,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自訴狀誤載為第一款)背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伊是因伊一位保戶林秀如告知其友人甲○○想向伊公司國泰人壽辦理房屋貸款轉貸,辦理轉貸所須資料係甲○○到伊公司交給伊,伊當著甲○○的面將資料交給伊公司承辦對保專員,伊並未將甲○○婚姻、子女等身分資料洩漏給林秀如,洵無背信犯行。」等語。查:自訴人確經證人林秀如之介紹,經被告承辦以上開房地為抵押向國泰人壽申請房屋貸款乙節,經本院向國泰人壽調閱自訴人向該公司辦理轉貸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借據、戶籍謄本、房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影本核對屬實,依前開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之記載,國泰人壽徵信科收文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對保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放款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自訴人先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稱係將辦理貸款所須戶籍謄本等身分資料郵寄至被告公司予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被告辯稱前開資料係自訴人在公司交付,其亦當面將資料交給國泰人壽承辦對保業務之專員,自訴人始改稱被告所言交付資料之情況無誤(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詞已有可疑;自訴人另供稱:「乙○○講我交給她資料,她當著我的面交給承辦對保的專員的話並沒有錯,但應該有保守我身分資料秘密的義務,林秀如說當天下午打電話給乙○○,才知道我有小孩的事,當天晚上林秀如自殺,之後有警員打電話恐嚇我,若林秀如在九十一年七月就知道我已結婚,為何沒有那時就自殺、提示所持有我簽發的十萬元支票。」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經證人林秀如二次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底、七月初我因與甲○○的感情、財務問題服安眠藥自殺,我與甲○○原本是男女朋友,八十六年間經甲○○之學生 李宗益 介紹認識,甲○○結婚的事在(九十一年)七月時我就開始懷疑,請他解釋,但他避不見面,後來我請李宗益去學校幫我查,(九十一年)八月份李宗益打電話告訴我,才知道學校的人都知道他已經結婚,有(甲○○結婚)請帖、 謝卡 為證,我是在九十一年九月看到謝卡,甲○○大概在(九十一年)十月份我主動打電話請他出來解決他積欠我三十二萬元債務的時候,我約他出來,他親口告訴我他有小孩的事,我問他何時結婚,他親口告訴我他是九十年四月一日結婚,000年0月生小孩,先前因他財務出問題,我幫他,之後我知道他騙我,所以要分手,(法官問:乙○○有無洩漏甲○○的婚姻狀況、小孩出生年月日等身分狀況相關資料給你?)沒有。」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均否認被告曾告知其關於自訴人已婚生子等家庭狀況乙節,尚不足因證人林秀如之自殺時點與自訴人將其辦理轉貸之前開資料交付被告時點相近,即遽以推定證人林秀如係經被告之告知而知悉自訴人已婚生子;況自訴人與證人林秀如之間因其等之感情、財務等糾葛,致證人林秀如自殺,嗣亦提示其持有自訴人簽發之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因自訴人已將該支票掛失而未獲兌現,證人林秀如即告訴自訴人誣告,自訴人遂告訴證人林秀如偽造有價證券,其等之間訴訟糾紛致自訴人家庭生活受到影響,然自訴人與證人林秀如之間之感情、財務糾葛起因於自訴人另行結婚生子,致證人林秀如本念男女朋友情份未提示其持有自訴人簽發之十萬元支票,而改變心意提示之,並非因證人林秀如知悉自訴人結婚生子,即導致自訴人所稱損害其不利益之情事。綜上各節,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自訴人之單方指述及本院函調之自訴人向國泰人壽申請貸款之資料,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前述指訴為真實,本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訴人之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